合同違約方能否主張解除合同?合同協議解除的條件怎么理解?
我國《民法典》(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)第五百六十二條、五百六十三條規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,盡管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沒有明確,但結合民法理論其立法本意應作如下理解:
(一)在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下,合同當事人均是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;
(二)在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,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,只有約定享有解除權的合同當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權;
(三)在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下,當事人雙方均具有解除合同的權利,也就是合同雙方均可以成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。
(四)因當事人一方違約行為,具體包括預期違約、遲延履行和根本違約等其他違約行為,導致合同解除的情形;只有守約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權,也就是當合同雙方當事人都有違約情形時,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合同解除權,不能直接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,如若要解除合同,只能訴至法院,要求法院對合同是否解除進行裁判。
由上述規定可知,作為合同的違約方,是不能夠主張解除合同的。
合同協議解除:
合同協議解除的條件,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原合同關系。其實質是在原合同當事人之間重新成立了一個合同,其主要內容為廢棄雙方原合同關系,使雙方基于原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歸于消滅。
協議解除采取合同(即解除協議)方式,因此應具備合同的有效要件,即: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;意思表示真實;內容不違反強行法規范和社會公共利益;采取適當的形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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