對于完善我國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立法思考 應當從哪些方面進行呢?
對國家賠償法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修改,應從國家賠償范圍、原則、標準等方面來加以規定。
1、賠償范圍。
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只規定賠償范圍為名譽權和榮譽權,與憲法第33條第3款的“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”的規定不相符。換句話說,人權不是名譽權和榮譽權相加。國家賠償法中過于狹窄的規定與憲法規定相違背,因而有必要擴大賠償范圍。至于如何擴大,有必要借鑒他國的做法與我國民事立法在此方面的規定,做到不留缺陷。
2、賠償原則。
在國家賠償法的歸類原則上,應逐步推進公平原則、無過錯原則、危險原則等原則來彌補不足。如法國在司法領域實行無過錯原則輔以過錯原則,德國在刑事賠償中實行無過錯原則兼顧公平原則。我國國家賠償法也應在違法責任原則的基礎上,采用公平原則來進一步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。
3、方式與標準。
(1)方式以物質賠償為主,非物質賠償為輔。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消除影響、恢復名譽、賠償道歉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方式和標準,對此筆者不敢茍同。因為,消除影響、賠禮道歉、恢復名譽只能作為物質賠償的隨附義務,賠償應以物質金錢方式為主,在物質賠償的基礎上,再為之。
(2)在賠償標準上,根據我國的國情和經濟發展狀況,賠償標準不宜采用懲罰性的原則,還是應采用現行的撫慰性原則。賠償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內:在精神損害不很明顯的情況酌情給予一定數量的物質賠償,在5000元以內,由法官裁量;對于精神損害很明顯的情況,則需要根據侵權行為的嚴重程度和社會影響來劃分為嚴重、極其嚴重等不同等級,具體包括侵權情節如手段、場合、行為方式、持續時間、危害結果等,金額則分為5000元至5萬元、5萬至10萬元的標準內給予賠償,具體賠償數額由法官裁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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